為完善我國懲治腐敗犯罪刑事推定的立法,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法條中“非法所得”的推定提出兩點建議:一是建議將刑法第395條第1款中的“可以責令說明來源”改為“應當責令說明來源”。作上述修改,不僅更符合刑法邏輯嚴格性的要求,充分體現立法的本意,而且也是有效保障行為人反駁權的客觀需要。眾所周知,立法用語之“可以”並非強制性的義務,是否“責令說明來源”由司法機關自由裁量,不責令說明來源情況下作出推定雖不違法,但對行為人卻影響重大,即此種情況下剝奪了行為人對刑事推定的反駁權,不但難以保證推定的有效性和可靠性,而且也危及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,同時亦與本條的立法初衷不符。二是建議將“不能說明來源的”改為“本人拒不說明來源或者作虛假說明的”。“不能說明來源的”表述較為模糊,易生歧義,實踐中情形也多種多樣,有的是故意不說明來源,也有的是因客觀原因無法說明來源,應當分清情況區別對待。對於因身體精神疾病等客觀原因而無法說明來源合法的,不宜認定為“不能說明來源的情形”。因而建議對立法作上述修改,這樣既可以增強條文的可操作性,便於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;也可以更好地反映立法原意,限定刑罰的打擊範圍,從而有助於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。  (原標題:責令說明來源需將“可以”改為“應當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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